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2号罪犯胡盛梅,别名胡梅,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西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盛梅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川凉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盛梅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经提讯罪犯胡盛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胡盛梅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胡盛梅对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胡盛梅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盛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2014年11月6日,会东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盛梅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盛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庆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