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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号

潘惠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16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号的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海、潘某林、陈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再次在其上述住宅内容留潘某海、潘某林、陈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现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共净重1.02克)、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潘某林、陈某某、潘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伟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