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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46号

刘利、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冯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小区某幢某室,由被告人冯某在楼道内望风,被告人刘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1700元、港币520元(折合人民币412元)及重7.85克的24k黄金节状项链1条、黄金重2.91克、带葡萄石的24k黄金戒指1枚、重2.45克的猴形24k黄金挂件1个、重2.34克的猪形24k黄金挂件1个、重2.34克的落花生形24k黄金挂件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39元。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某室被告人冯某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的赃物及港币,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3.5元,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光盘;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关于对黄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三元五角、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均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郑玖。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冯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郑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