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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三初字第12号

吴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三初字第1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殷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8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卢彩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