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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特字第00061号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远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远龙,夏莉莉,陈萍,胡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商特字第00061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6964-2。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书,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翼,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石远龙。被申请人夏莉莉,宿迁报社职工。被申请人陈萍。被申请人胡海燕。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石远龙、夏莉莉、陈萍、胡海燕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石远龙的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刘书、朱翼及被申请人夏莉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萍、胡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3年9月17日,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同日,被申请人石远龙、夏莉莉、胡海燕、陈萍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石远龙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洪国用(2013)第7949号国有土地,被申请人陈萍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被申请人胡海燕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为债务人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按约向债务人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6%,每月21日结息。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为债务人承兑了1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7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42万元,敞口28万元;2014年8月5日,申请人为债务人承兑了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5万元,其中保证金27万元,敞口18万元;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为债务人承兑了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5万元,其中保证金51万元,敞口34万元;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为债务人承兑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是5万元,合计40万元,其中保证金24万元,敞口16万元。银行垫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18%(即日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上述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同时上述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9日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债务人也未备足全部应付款项,申请人已用自有资金垫款并对外付款,我行信贷资金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石远龙(已故)配偶夏莉莉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洪国用(2013)第7949号国有土地、陈萍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胡海燕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以偿还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泗洪县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9.6%,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从2014年9月17日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96万元及利息(其中:1、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4、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被申请人夏莉莉称:对抵押担保我不太清楚,是石远龙和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现在他已去世了,我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拍卖抵押的房产以清偿债务。被申请人陈萍未答辩。被申请人胡海燕未答辩。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7日,申请人泗洪农商行营业部与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泗洪农商行新星支行向鼎固公司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循环借款,借款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结算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石远龙、夏莉莉、胡海燕、陈萍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石远龙以其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洪国用(2013)第7949号国有土地,被申请人陈萍以其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被申请人胡海燕以其所有的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为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在申请人处借款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84**号,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6%,每月21日结息。期间,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为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了1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7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42万元,敞口28万元;2014年8月5日,申请人为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了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27万元,敞口18万元;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为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了8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51万元,敞口34万元;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为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是5万元,合计40万元,其中保证金24万元,敞口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同时,上述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以其自有资金垫款并对外付款。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4、银行承兑汇票;5、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被申请人夏莉莉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夏莉莉、陈萍、胡海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泗洪农商行有权对被申请人夏莉莉、陈萍、胡海燕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申请人主张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从2014年9月17日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抵押物房地产(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洪国用(2013)第7949号国有土地,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及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在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泗洪鼎诚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下列债权:1、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从2014年9月17日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9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新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