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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3009号

徐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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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蔡兴平,男,1944年11月3日,汉族。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清文,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兴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诉请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维持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1日原告进行绝育手术,现已丧失生育能力,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优先考虑原告子女抚养权。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陈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确于2010年3月间进行绝育手术,2013年3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同意离婚,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现婚生男孩皆由被告进行抚养,因此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同年3月原告进行了绝育手术。201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9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于同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婚生子女户籍��明、被告陈某甲家庭关系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父母出具一份愿意协助照顾外孙子证言、霞浦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父亲出具一份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二婚生子女,但没有相应的佐证证明且原告反驳并无相关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原告父母徐孝慈、陈美兰亦表示愿意协助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可判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各方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晨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