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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谷明汗与谷文厂、谷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谷明汗,谷文厂,谷文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原告:谷明汗,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谷文米,农民。系谷明汗父亲。

被告:谷文厂,男,1979年5月17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谷文利,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敬孝,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明汗诉被告谷文厂、谷文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桂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汗的委托代理人谷文米,被告谷文厂及其与谷文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明汗诉称:2014年6月5日10点左右,因村里面将谷文厂及谷文利种在路面的花生、豆角拔掉,谷文厂对我辱骂和殴打,将我打伤。警察来后,谷文利又对我进行了殴打,也致我受伤,我去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368.3元。谷文利被固镇县公安局拘留5天,罚款500元。现要求谷文厂、谷文利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4000元。谷文厂辩称:我与谷明汗之间的矛盾很早就存在了,当天我只是与谷明汗之间有些拉拉扯扯,未发生厮打。谷明汗报警后,与赶来的谷文利确实存在厮打行为。谷文利辩称:1.谷文利与谷明汗之间确实存在厮打,但是引起纠纷的是谷明汗,因此谷明汗应当对自己的伤情承担责任;2.谷明汗在与谷文利厮打过程中有受伤的情况,但不是如谷明汗所描述的那样,谷文利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谷明汗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在新马桥镇花谷村小谷庄东湖谷明汗家地头,谷文利因自家与谷明汗家生产路通行纠纷对谷明汗心存不满,遂对谷明汗进行殴打致谷明汗受伤。谷明汗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谷明汗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368.3元。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案中,谷文利对谷明汗进行殴打致谷明汗受伤,应当对谷明汗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谷明汗在该起纠纷的中支出的医疗费为1368.3元。结合谷明汗的伤情,本院参考公安部颁布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谷明汗的误工时间为15日,因谷明汗受伤时间正逢农忙季节,对于谷明汗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故谷明汗因本起纠纷遭受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因谷文利系当众殴打谷明汗,故对谷明汗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谷明汗因本起纠纷所遭受的损失合计3368.3元。故谷明汗要求谷文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3368.3元。谷明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谷文厂对其进行了殴打,故谷明汗要求谷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明汗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68.3元;

二、驳回原告谷明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桂明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