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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3号

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201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及胡某某(已被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等人至本区山阳镇海鸥大厦“爱香蕉”酒吧,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酒吧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出酒吧边门,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及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9月18日、10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获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前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录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投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赔偿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前判对被告人杨某某缓刑六个月的判决,连同前判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