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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5号

雷某某盗窃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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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肃州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5号罪犯雷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200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3日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收监执行时因罪犯雷某某下腹部见金属异物阴影,肃州区看守所不予收押。经查,罪犯雷某某有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所五项体检表及暂不予收押回执证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决定对罪犯雷某某暂予���外执行七个月。(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