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新余市银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
被告:李孟勇。
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代表人:李孟勇,该厂厂长。
原告新余市银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为与被告李孟勇、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以下简称第六衬衫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勇、第六衬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城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将银行承兑汇票28张总计金额5140000元交与被告李孟勇,约定由其为原告到银行进行贴现,利率商定为月利率4.8‰,当天贴现当天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被告李孟勇扣除商定利息后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58280元。但李孟勇当日只支付了20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孟勇又支付给原告票据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355700元欠条一张(应为235828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第六衬衫厂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孟勇又支付给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后被告李孟勇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共计8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共计3280000元,尚欠原告票据款1778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票据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李孟勇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1778280元;
二、被告李孟勇偿付1778280元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按年息5%计)45000元;
三、被告第六衬衫厂对被告李孟勇还付原告票据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李孟勇立即归还原告票据款1775770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金额1775770元自2014年4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第六衬衫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孟勇、第六衬衫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银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李孟勇28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额为5140000元的事实;2.承兑贴现计算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孟勇帮助原告票据贴现,原告应当付给被告李孟勇贴现费用8172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孟勇将原告的票据贴现后,已支付给原告票据款3280000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孟勇尚欠原告票据款2355700元的事实;5.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六衬衫厂为被告李孟勇的所欠票据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8日还清所欠票据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李孟勇、第六衬衫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将银行承兑汇票28张总计金额514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孟勇,约定贴现利率为月利率4.8‰,被告李孟勇扣除商定贴现利息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5058280元。但李孟勇当日只支付了2000000元,2014年4月4日又支付给原告票据款70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3557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落款的欠款人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身份证××”,并加盖了第六衬衫厂的印章,李孟勇的名字是由其本人所签。2014年4月5日,被告第六衬衫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愿意为李孟勇欠新余市银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款(¥2355700.0元)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于2014年4月8日下午3点之前全部还清。当日,被告李孟勇又支付给原告价款500000元。之后被告李孟勇又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80000元,余款被告李孟勇一直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票据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被告李孟勇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李孟勇尚欠原告相应价款1775700元的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欠条、担保书等证据证明,虽然欠条上落款人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并加盖了奉化市第六衬衫厂的印章,但结合担保书的内容“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愿意为李孟勇欠新余市银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款(¥2355700.0元)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及欠条上还写明了被告李孟勇的身份证号码来看,应当认定是李孟勇欠原告相应价款,由被告第六衬衫厂为李孟勇向原告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孟勇支付相应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孟勇、第六衬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银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价款1775700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775700元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210元,减半收取10605元,由被告李孟勇、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亚丹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