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1145号申请执行人李如,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法定代理人史玉芬,系申请执行人李如之妻,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被执行人简忠书,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申请执行人李如与被执行人简忠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融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如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简忠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77865.05元。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简忠书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在执行中,本院进行了如下调查:(1)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简忠书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简忠书在福清市区域内无房产登记信息;(2)经向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简忠书在上述金融机构均无可供划拨的存款余额;(3)委托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调查,该院经向贵州省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简忠书的住房登记信息;向贵州省遵义县茅栗镇金山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民委员会证书简忠书在该村有约40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无其他财产。本院还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将被执行人简忠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简忠书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忠煜
审 判 员 林华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秀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