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刑初字第24号

黄某、莫某、卢新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莫某,卢新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老鼠尾、瘦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绰号:光头),无职业。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新原(绰号:阿卢),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莫某、卢新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莫某、卢新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卢新原到柳州市柳北区某公园南门左边树下的石凳处,将被害人林某放在身后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盗窃所得已挥霍,无法追缴。2、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莫某、卢新原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某公园一报刊亭旁,趁被害人王某酒醉在石凳上熟睡之机,卢新原、莫某在一旁放风,黄某使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的裤子口袋,盗走银色三星牌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1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盗窃所得已销赃挥霍,无法追缴。3、2014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曾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某公园喷泉广场附近的一凉亭处,趁被害人谢某酒醉在石凳上熟睡之机,使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的裤子口袋,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窃所得已挥霍。曾某被抓获后已退赔谢某人民币1,000元。4、2014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某公园的草坪上,趁被害人梁某甲、被害人梁某乙酒醉熟睡之机,盗走梁某甲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0元)以及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梁某乙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盗窃所得已销赃挥霍,无法追缴。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5,870元;被告人莫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3,610元;被告人卢新原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4,71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卢新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9月10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9月12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莫某、卢新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王某、谢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被告人卢新原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莫某、卢新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莫某、卢新原犯盗窃罪成立。在黄某、莫某、卢新原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黄某实施了全部盗窃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卢新原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卢新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罪行,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黄某、莫某、卢新原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卢新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某、莫某、卢新原共同退赔被害人王雷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元;

五、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60元;

六、责令被告人卢新原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

八、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刮胡刀片2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嘉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