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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福堪镇刘吕村蔬菜市场,因商谈收购豆角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手持木板将夏某某腰部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夏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丙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4)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3日刘某某与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夏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