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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59号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肥东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张某丙在肥东县店埠镇安乐村孙二组孙某甲的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丙鼻部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本次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戊、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成媛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