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将执审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机构代码:00378549-9。
法定代表人:赵世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男,汉族,将乐县万安镇计生办主任,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执行人:杨棉长,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执行人:张秀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4日以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2007年12月6日生育第一胎一男孩,又于2013年2月21日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生育第二胎一女孩,属多生育第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杨棉长、张秀英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4846元。在此期间,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未予缴纳,故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7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并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给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行政权限和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1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
二、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4846元。
三、被执行人杨棉长、张秀英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伍岩景
审 判 员 李建忠
代理
审判员 黄银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水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