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3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负责人:叶傲霜。
委托代理人:蒋永锵。
被告:叶志兴。
被告:叶玲。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叶志兴、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锵、被告叶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鹿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叶志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272013家居贷000045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6.6%,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年利率9.9%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9.9%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约定以编号为抵字工行鹿城支行茶2012年00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013年5月11日被告叶志兴、叶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字工行鹿城支行茶2012年00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叶志兴所有的坐落于梧埏镇新街××幢403室房地产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在58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为被告叶志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号)。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志兴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叶志兴利息付清至2014年5月3日止,2014年6月3日归还部分利息173.17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扣收被告叶志兴账户本金0.01元。被告叶玲作为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人也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叶志兴、叶玲夫妻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90元及利息(包括期内息、罚息、复利)10897.6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6月3日仅支付了利息173.17元后再没有付本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若不能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叶志兴名下坐落于浙江温州市梧埏镇新街××幢403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志兴、叶玲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叶志兴、叶玲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3000272013家居贷0000456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叶志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实际向被告叶志兴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工行鹿城支行茶2012年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叶志兴、叶玲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历史明细列表、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叶志兴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叶志兴辩称:借款属实,合同上签字也是被告叶志兴本人所签,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在一两年内慢慢偿还借款。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志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玲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工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叶志兴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叶玲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叶志兴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万元。《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叶志兴向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21日偿还部分本金0.1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叶志兴尚欠借款本金399999.90元,利息2100.16元,逾期罚息2101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10.3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工行鹿城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叶志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与被告叶志兴、叶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叶志兴发放贷款40万元后,被告叶志兴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依约有权请求被告叶志兴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99999.9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工行鹿城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玲的还款责任。被告叶志兴、叶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工行鹿城支行要求被告叶玲对被告叶志兴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叶志兴、叶玲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新街××幢4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b-21-181-28,建筑面积:63.64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鹿城支行依约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兴、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23220.4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100.1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叶志兴、叶玲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叶志兴、叶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新街××幢4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b-21-181-28,建筑面积:63.6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被告叶志兴、叶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戴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