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蔡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粮食大厦住宅楼*单元*楼*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郑宪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贾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