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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01号

刘贵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8时许,在行唐县南翟营乡南翟营村张某某家门口,因被告人与张某某的女儿单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到场后被刘某某用刀扎伤。经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持刀扎伤张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单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与单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导致殴斗,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胸部、腹部以及左手扎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其持管制刀具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以及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连员

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

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皖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