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济阳行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孙秀珍,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孙秀珍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3日以被执行人孙秀珍未经批准,于2013年2月占用本村集体土地500平方米建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了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D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500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对其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10000元的罚款。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D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4)第D16号《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监处字(2014)第D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孙秀珍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执行人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0000元。
四、上述裁定事项,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中拆除及退还土地部分,由申请执行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海霞
审判员 卢 曦
审判员 于昌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永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