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72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6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胡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胡某甲(目前在被告家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3月3日,原告希望去广东打工,被告的看法不一致,双方为此激烈争吵,原告负气收拾衣物、被子等准备外出,在被告进行阻止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原告因此受到轻微伤。不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暂时与被告和好,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也未再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酿酒机器、空调各一台,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留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庭前调解笔录、门诊病历本、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生子,但在共同生活中,面对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因家庭建设问题发生的矛盾,双方未能及时加强沟通,导致夫妻矛盾重重,难以化解。在前一次离婚诉讼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胡某甲目前在被告家生活,状况稳定,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当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此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起,在每年11月30日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被告对原告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