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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689号

汪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汪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震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无端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黄某的常口信息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