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宁福如,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54号1号楼3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4312176014。
被告:彭安康,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单龙寺乡迎水庵村彭家院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1525199612135219。本院在审理原告宁福如与被告彭安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宁福如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福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福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宁福如负担。
审判员 杨劲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礼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