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金世宾,系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金世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贵ARP9**号乐驰轿车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因抢占车位发生纠纷,后吴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到场“教训”被害人。陈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陈某持刀将被害人贾某某左手手腕杀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锐气损伤左手腕致皮肤裂伤并左尺神经损伤,现左环小指感觉神经下降并活动部分受限属轻伤。另查明,陈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四万元,二人取得了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词,本院(2014)白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2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马陇派出所民警颜国金、李正林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指使陈某、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陈某持械将被害人杀伤致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吴某虽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应预见陈某、李某某可能将被害人致伤的后果,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及陈某、李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同案犯陈某、李某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采纳对被告人吴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辩护意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雪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龙 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