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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口刑初字第19号

陈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金口刑初字第19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王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兰邦、

人民陪审员严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他人关在房内致他人不能反抗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元,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定罪证据第一组证据:物证1.火钳壹把及照片;2.口袋壹个及照片;3.挂锁壹个及照片。第二组证据:书证1.受案登记表(侦查诉讼文书卷P4),证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19分,被害人周某甲报警称有人将其卧室里的5000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侦查诉讼文书卷P6),证明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对周某甲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侦查诉讼文书卷P153),证明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在乐山市市中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侦查诉讼文书卷P12-15),证明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将陈某某持有的3305元现金予以扣押,于2014年11月7日将陈某某存于刘某某处的10000元现金予以扣押;5.发还清单(侦查诉讼文书卷P16),证明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将扣押的13305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周某甲;6.刘某某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侦查诉讼文书卷P156),证明刘某某的信用社卡于2014年10月26日存入26000元,于同年10月27日取出26000元,同年10月29日存入现金10000元;7.甲村村委会证明(侦查诉讼文书卷P148),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8.收条(侦查诉讼文书卷P150),证明被害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陈某某家属退赔其损失19695元;9.谅解书(侦查诉讼文书卷P149),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常住人口信息表(侦查诉讼文书卷P152),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谢某某的证言(侦查诉讼文书卷P67-71),证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其让一个寻狗的男子在自己家里烤火,爱人周某甲回家一起吃完饭后,谢某某与周某甲出门干活,过了半个多小时,儿子周某乙从家里爬出来喊,说那男的把屋头的房门的锁整烂了,把家里的钱拿走了;2.刘某某的证言(侦查诉讼文书卷P72-76),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6日与陈某某一起把26000元存入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陈某某于10月27日将26000元取出。同年10月29日,陈某某又在该卡中存入10000元的事实;3.谢某甲的证言(侦查诉讼文书卷77-79),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家被盗当天有个30多岁的男子在周某甲家烤火的事实;4.王某的证言(侦查诉讼文书卷80-82),证明其于两个星期前支付了33105元茶场民工的工钱给周某甲的事实;5.郑某某的证言(侦查诉讼文书卷83-85),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地里做农活时,看见一个男子从山上跑下来,指着旁边的路问能不能过的事实;6.曾某某的证言(侦查诉讼文书卷86-87),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其家中借走摩托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害人陈述1.周某甲的陈述(侦查诉讼文书卷P50-58),证明周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回到家中时,看见有个年轻男子在家中烤火,一起吃完饭后,周某甲把卧室门锁上后便和妻子谢某某上山干活,留下腿有残疾的儿子周某乙与该年轻男子在家中,大概半小时后,儿子周某乙在山对面喊,说那个年轻男子偷了家里的东西,卧室的门锁也被撬烂了,后周某甲跑回家后发现之前王某所付的33000元民工工资被拿走的事实;2.周某乙的陈述(侦查诉讼文书卷P59-66),证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一个找狗的男子在其家里烤火。父亲周某甲回来后,招待男子一起吃完饭,就与母亲谢某某出门干农活,留下周某乙和该男子在房间烤火。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就从烤火的房间走出去并把烤火的房间门扣上了。接着周某乙便听见外面有撬门的声音,像是从卧室房间传来的。因为其是残疾人,不敢吼,就从烤火房间里面的楼梯爬上阁楼,再由阁楼从楼梯爬行到厨房,此时该男子已经不在,卧室的房门被撬开了,半小时左右,周某乙走到父母干农活的地方,告知父母该男子将家里的钱拿走了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诉讼文书卷P26-49),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着木兰摩托车经金河镇来到了乙村山下,将摩托车停放在山脚下后,沿小路上了山,以找狗为由进了山顶第一户人家。一两个小时后,男主人回到家中,一起吃完面后,该房屋主人的夫妻二人到山上干农活,留下陈某某和一双脚有残疾的男子一起在房间里烤火。后被告人陈某某假装打电话,起身从烤火的房间里出来,趁残疾的男子不注意,将其反锁在了烤火的房间内。陈某某从厨房灶台下找了一把火钳,用火钳将卧室的门锁撬开后,进入房间,将墙壁上一个红色布口袋内包裹了很多钱的口袋拿走。回到和平城区后,被告人陈某某往刘某某的银行卡中存入了20000余元,第二天又从该银行卡上将钱取出,后又往该银行卡上存了1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131-142),2.周某甲辨认陈某某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88-90),3.周某乙辨认陈某某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91-93),4.谢某某辨认陈某某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94-96),5.刘某某辨认陈某某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97-99),6.郑某某辨认陈某某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100-102),7.陈某某辨认周某乙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103-105),8.陈某某辨认周某甲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106-108),9.陈某某辨认谢某某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109-111),10.陈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112-114),11.陈某某辨认现场笔录(侦查诉讼文书卷P117-130)。第七组证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侦查诉讼文书卷P160-164),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当天曾骑摩托车经过金竹杠电站的事实。

二、量刑证据1.甲村村委会证明(侦查诉讼文书卷P148),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2.发还清单(侦查诉讼文书卷P16),证明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将年扣押的13305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周某甲的事实;3.收条(侦查诉讼文书卷P150),证明被害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陈某某家属退赔其损失19695元的事实;4.谅解书(侦查诉讼文书卷P149),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诉讼文书卷P26-49),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4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和平城区驾驶摩托车经金河镇驶入该镇乙村公路尽头,后下车从小路步行至乙村5组,并以上山找狗为由,在得到谢某某的许可后进入其家中,与谢某某、周某乙(谢某某之子,系残疾人)一同在烤火房内烤火。中午1时许,下山赶场的周某甲(谢某某之夫)回到家中,招呼被告人陈某某一同吃完午饭后,周某甲便与谢某某一起上山干活,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乙仍在烤火房内烤火。周某甲夫妇走后不久,被告人陈某某便离开了烤火房,趁周某乙不备,将其反扣在烤火房内,并在周某甲家四处寻找财物。后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厨房旁一房门上了锁,遂用厨房内一火钳将该门上的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室内墙上一红色布包内包裹有现金的塑料袋拿走,尔后顺原路返回了和平城区。白色塑料袋内装有记账本和现金33000元。其间,被扣在烤火房内的周某乙听到撬门声后,从烤火房内楼梯爬上阁楼,从厨房的楼梯爬出,在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离开,周某甲夫妇卧室房门被撬开后,便上山通知了周某甲夫妇。2014年11月5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平江小区一茶楼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将其身上的赃款3305元现金予以扣押、11月7日将其存入刘某某卡中的10000元现金予以扣押,后于同年12月9日将以上款项计13305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还了被害人周某甲现金19695元,被害人周某甲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希望其以后好好的做人做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他人关在房内致他人不能反抗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王兰邦

审判员 严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