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市海阳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泓加油站路口右转弯入海沙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刘春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