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26日期间,以其位于本区大沙街珠江村文康横街12号一楼的出租屋作为赌博场地,先后多次招徕赌徒到该地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8月26日凌晨,公安人员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及参赌人员13名(均另案处理),缴获赌资320元和相关赌具,并对上述款物作出了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赌博罪,特提请本院判处,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公诉��关还提供了有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发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证人钟某、杨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和进行管理,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适应,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