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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号

丁小兵诉周小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小兵,周小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号原告丁小兵,男。被告周小春,男。

原告丁小兵诉被告周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恩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小兵诉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到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砖块。双方协商原告先供货,货款最后结算,并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限一个月归还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小春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到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砖块。双方协商原告先供货,货款最后结算,并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限一个月归还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明确了履行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作出抗辩,应视为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小兵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毛恩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聂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