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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06号

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晓华。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

被告: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向中。

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君杰。本院审理的原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升红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龚航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