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应某,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吕某,住哥斯达黎加。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应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回150元。。
审 判 长 温健灿
代理
审判员 林瑞环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静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