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6号罪犯白马勒珠,又名白马亨珠,男,藏族,生于1985年1月1日,文盲,四川省新龙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雅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白马勒珠因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服刑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甘中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马勒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3年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折合计分10分,2014年获“记功”奖励一次,折合计分20分;在计分考核中,2013年6月至12月计分考核得分52分,2014年1月至10月计分考核得分58分;累计得分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马勒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马勒珠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军
审 判 员 陆 红
代理
审判员 林杉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