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99号复地新城93号3-1室、4-1室。负责人徐金明,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妙韵(受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受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文。被告王凤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徐克文、王凤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克文、王凤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元,由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洪毅
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
人民陪审员 杨雷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