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金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