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丁。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令文、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赵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赵某乙的内弟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乙纠集被告人赵某丙、陈某、赵某丁,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被告人梁某、田慎明等人驾车赶至邹城市张庄镇矬草峪村。被告人赵某甲将人员安排至亲戚家等候,自己先到刘某甲家中并再次与刘林华、刘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甲被人劝离后纠集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等人赶至刘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刘某甲及其朋友王某打伤,并将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的部分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394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同时辩称该案发生系家庭矛盾引起,不是无故伤人。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赵某甲的行为系因家庭矛盾诱发,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不同于寻衅滋事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同时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刘林华发生矛盾,刘林华回娘家居住数日。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其内弟刘某甲因接刘林华回家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乙纠集被告人赵某丙、陈某、赵某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父)纠集被告人梁某(赵某乙之舅)、田慎明(赵某乙之姑父)等人驾车于当日21时许赶至邹城市张庄镇矬草峪村。被告人赵某甲将人员安排至亲戚汪某家等候,自己先到刘某甲家中并与刘林华、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人劝离。在返回亲戚家途中被告人赵某甲遇到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等人赶来,上述被告人遂一起来至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及其朋友王某等人发生肢体接触,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将刘某甲打伤,被告人赵某乙将王某打伤,双方厮打过程中致刘某甲家中的部分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394元。案发当日22时许,被害人一方报案至邹城市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后经该所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到该所说明相关情况。2014年7月31日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乙、梁某,后办案民警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陈某,传唤三人到案,同年8月8日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丁。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丁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丁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损失38000元,王某对赵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丁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甲合计30000元,被害人王某、刘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高红、贾桂折、郑某、刘某乙、黄某、孙某、汪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陈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赵某丁、梁某均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双方均已达成和解,对六名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后,以此纠集多人到被害人家中借故滋事,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王桂花
审判员 刘绪祥
审判员 李 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