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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91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中街336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褚某某一辆雷爵牌“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中街52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急速牌“新路虎”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记员 朱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