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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号

谭颜妹与何豪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颜妹,余秋河,何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h1﹥﹤/h1﹥﹤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颜妹。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秋河。

原审

被告:何豪。再审申请人谭颜妹因与被申请人余秋河、原审被告何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颜妹申请再审称:双方是以个体合作形式经营,被申请人余秋河未实际投资,且账本系由余秋河妻子所做,如果账目清楚收支平衡,无矛盾无争执的话,还需要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谭颜妹要求余秋河、何豪返还合作期间的利润,负有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利润数额及该利润由余秋河、何豪实际占有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谭颜妹提供的财务记录不规范不完整,证明力严重不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谭颜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谭颜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颜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叶桂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