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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公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公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8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公镇,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公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公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4月14日,被告张公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公镇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14日,并约定了利率、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公镇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公镇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公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至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共计35835.98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公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被告张公镇与张圣新、陈学军、周梅凤、吴秀才五人在原告所属泰前信用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联保体其他成员为其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公镇借款的最高余额为5万元,借款期间为2004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4日;如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2004年4月14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张公镇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5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公镇,借款日期2004年4月14日,还款日期2006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6.405‰。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公镇未依约还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公镇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签收人“姚金兰”于同日签收。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显示,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公镇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5835.98元。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6400元。因被告张公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公镇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公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公镇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6400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张公镇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公镇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公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835.98元。二、被告张公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前项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公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张公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王 翠人民审判员  刘庆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