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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本案涉及的部分盗窃事实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47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上车时不备之机,扒得其随身挎包内的价值604元的小米牌红米型黑色手机1部。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木某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随身挎包内价值1587元的OPPO牌U707T型白色手机1部。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木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上,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扒得其黄色背包内的价值1256元的三星牌GT-I9152P型白色手机1部。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木某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路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身体右侧随身挎包内的价值746元的联想牌S920型白色手机1部后被公安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所有赃物并归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涉及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某、曹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