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72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某乙,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自然情况同上)。被执行人陈某丙,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甲、陈某乙各10万元;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1037元。因被执行人陈某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某丙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103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乙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颜 虹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汪如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