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DM67**号牌黑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汝州市城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路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交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权俊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