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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建堂与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堂,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建堂。委托代理人孙志丽。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钱集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原告杨建堂诉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堂诉称,2005年9月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并定年薪10万元,主要负责项目建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任劳任怨,献计献策。节假日、周六、周日从未休息。为了使被告工程运转正常,原告经老乡介绍为被告筹集资金280万元,赊欠钢材400多吨,为被告的经营做出了巨大贡献。由于过度劳累。09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拒绝,原告只能留下继续工作。然而,2010年9月20日被告董事长钱集兵找原告谈话,无故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09年的年薪,钱集兵提出给原告打个欠条,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没有让钱集兵打条,然而,直到2011年春节前,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部分未予给付。原告多次找钱集兵,他都以没钱推脱,之后甚至拒接电话。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邯郸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由于不服仲裁裁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共计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共458天,合计250068元。节假日加班93天,合计76167元;3、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66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2、证人证言三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一份;2、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3、借支条48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杨建堂在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的工资报酬产生争执,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杨建堂于2012年9月向邯郸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建堂支付工作期间未支付工资差额40000元,杨建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建堂在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支款方式共计支出22593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报酬,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董事长钱集兵的电话录音资料,能够确认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为月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自原告工作满一个月起至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即110000元(5000元×2×11个月=1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报酬为36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为225930元,故尚应支付的工资报酬为134070元(360000元-225930元=1340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5年,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0元(5000元×5=25000元)。关于原告杨建堂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加班事实,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堂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134070元。二、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堂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鑫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常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