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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文海诉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海,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海,住盐亭县云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负责人:柯罗,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莹迪、代理审判员胡义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海与被上诉人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简称“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于2012年8月初雇请王文海接替原仓库管理员杜叶容从事仓库管理工作。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从2012年9月起每月向王文海发放工资1100元至2013年3月,并不定期发放奖金,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1000元、2012年12月20日350元、2012年12月31日500元、2013年1月5日438元、2013年2月5日400元,共计2688元。王文海于2013年4月8日在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处领取了离职补助1100元、加班费910元。2013年12月16日,王文海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支付下列费用: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足额补发每月工资差额及加班费;4.补发养老保险。2014年2月26日,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称解除与王文海劳动关系是因王文海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3月3日,但当时王文海拒不签字,并先后提供了两份不同内容的《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予以证明。两份不同内容的《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出文时间均为2013年3月11日,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载明:“盐亭分公司原库管员王文海因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该员工辞退,并多发一个月工资1100元作为补偿。从2013年4月起,停止发放王文海工资及相关福利费用”,第二次提供的《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载明:“盐亭分公司原库管员王文海在试用期未能按项目公司要求完成各类报表,未能做好与项目公司的沟通,并给予再次试用的机会,工作仍未达到公司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该员工辞退,并多发一个月工资1100元作为补偿。从2013年4月起,停止发放王文海工资及相关福利费用”。王文海称在试用期内是考核合格的,且从未收到过《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并提供了一份《盐亭分公司2013年3月7日盘存表》证明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管理人员赵友宏是于2013年4月8日在该盘存表上签注“帐物清楚”,离职时间应是2013年4月8日。原审法院要求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提供对王文海考核不合格及与王文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证据,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2014年3月6日,王文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补发每月工资差额及五个月加班费、补买劳动者相关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盐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工资表、员工离职补助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表、盘存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于2012年8月份雇请王文海从事仓库管理工作,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一直未与王文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履行义务。一、关于用工之日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问题:王文海称是于2012年8月8日到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8日;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称用工之日应由王文海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3月3日,同时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提供了两份不同内容的《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予以证明,但王文海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但其对王文海的入职时间不予陈述,也未提供王文海入职的证据证实对王文海的用工时间,因此,应以王文海陈述的2012年8月8日到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工作之日作为本案的用工之日。从王文海提供的《盐亭分公司2013年3月7日盘存表》足以证实王文海是于2013年3月7日与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雇请的新仓库管理员冯丽君办完交接手续,因此,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与王文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7日。二:关于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在王文海工作期间按月向其发放了1100元工资及相应奖金,王文海也没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见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与王文海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1100元并根据工作绩效发放相应资金。因此,王文海要求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按同岗位工资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主张是因王文海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才与王文海解除劳动关系,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不应当向王文海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两份不同内容的《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予以证实,但王文海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未提供对王文海考核不合格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王文海工作7个月,已超过法定试用期,且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有不应向王文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而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应当向王文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文海在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工作7个月,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应当向王文海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但王文海已于2013年3月领取了离职补助1100元,对王文海要求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从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王文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向王文海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当从2013年9月8日起向王文海每月另行支付1100元至2014年3月7日共计6600元。五、关于补交相关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进行更改或放弃,否则将受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制裁。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限期缴纳、收取滞纳金、对主管人员进行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等措施。基于此,缴费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也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由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文海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的双倍工资6600元;二、驳回王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文海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盐亭分公司2013年3月7日盘存表》作为当天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合事实,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有两份,内容不同是为何?上面通知的时间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3月7日有明显的冲突,在此期间,自己并未收到任何通知,直至2013年4月8日依然在其所在单位上班,上班内容为因盘存盈亏巨大,还有其它手续未完成,正在施工工地材料及进购材料移交由自己解决,所以真正离职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8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同工同酬,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违反该规定,请查清事实后依法按上一任仓管杜叶容工资总额2000元补发。加班费的发放是多次协商工资及待遇后才发放的,若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提供加班明细表则一目了然。三、根据事实及财务制度,2013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还应计算半个月工资,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补助》里合并加班工资,表格也仅有制表时间无签收时间,请二审法院提供所有证据原件,还原事实。四、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补发工资及加班费差额8400元、补买国家强制的劳动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一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88元。被上诉人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职时间、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关于离职时间的问题: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虽提供《关于对部分员工工资调整的通知》,但王文海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过该通知,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了王文海,本院对该通知不予采信。一审中,王文海虽提供了《盐亭分公司2013年3月7日盘存表》,负责人、监盘人、盘点人、交接人、接管人均在该盘存表上签字,但并未载明其签字的具体日期。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管理人员赵友宏于2013年4月8日在该盘存表上签注“帐物清楚”,王文海领取离职补助及加班费的时间也是2013年4月8日,故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与王文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4月8日。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在王文海工作期间每月向其发放了1100元工资并不定时发放了相应奖金,王文海无证据证实对此提出异议,故王文海要求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按同岗位工资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不成立。因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与王文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8日,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还应向王文海补发工资1100元。三、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王文海于2013年4月8日领取了加班费910元,王文海就加班的情况仅有其本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王文海主张拖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征收性质,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并不在受理之列,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王文海工作7个月,已超过法定试用期。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文海考核不合格,应当向王文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文海的实际收入为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其中已发工资及应补发工资为8800元、奖金2688元、加班费910元,共计12398元,平均月收入为1549.75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此计算。王文海在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工作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应当向王文海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49.75元,王文海已于2013年4月8日领取离职补助1100元,故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还应支付王文海449.75元。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龙腾燃气安装公司盐亭分公司应当从2013年9月8日起向王文海另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48.25元。综上,原判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文海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的双倍工资6600元”;三、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文海补发工资1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9.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48.25元,共计12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绵竹市龙腾燃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盐亭分公司负担(已由王文海预交,双方在执行中品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