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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建伟、周善平等与李文、翁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伟,周善平,张德勇,李文,翁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吴建伟。原告:周善平。原告:张德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被告:翁小明。原告吴建伟、周善平、张德勇为与被告李文、翁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建伟、张德勇及其与原告周善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翁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建伟、周善平、张德勇共同起诉称:三原告分别是在龙泉市贤良路销售房屋装修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合伙经营“多伦多欢乐餐厅”期间,因装修需要于2013年7月份陆续到三原告处赊购油漆、吊顶、木工板等材料。2013年8月,二被告提出因餐厅刚开始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将材料款拖欠至11月份。但到了11月份,二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要求所欠的材料款宽限到12月底前支付,故双方经结算后,由二被告共同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建伟、周善平等人店面装修材料款和装修工人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肆佰壹拾肆元整,本人承诺还款期限为阳历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并由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就一直下落不明,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二被告就拖欠的装修材料款63345元(欠条上剩余部分款项系装修工人工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材料款63345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文、翁小明未作答辩。原告吴建伟、周善平、张德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三原告装修材料款及欠工人装修工资共计108414元,同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2、销货清单27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份陆续向三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6334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李文、翁小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三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时,卖方可向买方主张法定违约金,即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文、翁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建伟、周善平、张德勇款项633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李文、翁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