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翁金仙与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仙,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吴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翁金仙,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健、雷平秀,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程桂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胜,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翁金仙与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仙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三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金仙诉称,吴胜系三金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3月11日、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三金公司向原告购买海沙(铁矿石)8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三金公司也作出了结算,截止2013年5月30日,原告供货7717.02吨,价值7,224,326.16元,被告已付款5,500,000元,尚欠1,724,326.16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24,32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156.29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1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金公司辩称,吴胜系三金公司职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翁金仙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分别约定海沙950元/吨、960元/吨,原告送货至三金公司。2、结算单、称重计量单,以证明原告供应海沙7717.02吨,价值7,224,326.16元,并与三金公司进行了结算。3、银行存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已付款5,500,000元。被告三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份结算单是铁精粉结算单,与本案无关,结算表还表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三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结算表中“铁精粉”与“海沙”成份分析基本一致,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海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吴胜系三金公司职员,负责该公司采购销售。2013年3月11日、4月2日,翁金仙与吴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翁金仙向“林依新”供应海沙8000吨;三金公司厂内交货;货物全部送到厂且化验结果出来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向三金公司供货7717.02吨,货款为7,224,326.16元(2013年4月4日结算货款429,417.81元;5月9日结算货款3,426,472.47元;6月5日结算货款3,368,435.88元),三金公司已付货款5,500,000元(2013年5月8日付款500,000元;5月15日付款1,500,000元;5月24日付款1,000,000元;5月28日付款1,000,000元;7月19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结算表、称重计量单,可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原告与三金公司。三金公司应付货款合计7,224,326.16元,已付货款5,500,000元,尚欠1,724,326.16元。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到厂且化验结果出来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基本一致,可视为应付款时间,三金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8日欠款3,224,326.16元,违约金为23,360.91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欠款2,224,326.16元,违约金为72,708.04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欠款1,724,326.16元,违约金为56,654.74元,以上合计152,723.69元)。故原告诉请三金公司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152,723.69元。庭审时,原告与三金公司均认可吴胜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为三金公司职员,故原告诉请吴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翁金仙货款1,724,326.16元及违约金152,723.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0%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翁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4元,减半收取11,132元,由原告翁金仙负担394元,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尤 瑶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