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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锡明与重庆晓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明,重庆市晓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01号原告黄锡明,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廖正敏(原告黄锡明之妻),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晓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980-5。法定代表人韩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锡明诉被告重庆市晓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明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敏,被告重庆市晓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明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XX小区”X号楼X-X号房屋卖给原告,由被告为原告申办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被告须在交房后9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受理单。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按期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在2011年10月14日才上报登记。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申请过户登记的违约金8788.3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立即支付该款。被告重庆市晓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定期限内申请了产权登记,由于登记主管部门的原因,才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了受理单。被告认为,登记主管部门逾期出具受理单,对被告而言属不可抗力,被告依法应免责。若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的时间终结点是2011年11月14日,原告2014年7月14日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资格。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XX小区”X号楼X-X号房屋,房屋套内面积为64.99平方米,其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4507.52元/平方米;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套内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被告需支付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了房屋。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被告的产权登记申请。2014年8月6日,原告提出了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的产权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复印件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此,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集中在:第一、房地产登记部门2011年10月14日才受理了原、被告的产权登记申请,是否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致?第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致未能在2010年10月1日交房后的90日取得房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的受理单,被告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原告需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没有能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在2011年10月14日才受理了原、被告的产权登记申请,确系被告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限期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其权利将不予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能随时查询房地产登记情况,即使有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地产登记部门在2011年10月14日才受理了原、被告的产权登记申请��事实存在,至2011年10月14日时止,被告违约期间和应支付的违约金也已能确定,原告亦能核实清楚。根据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超过2013年10月14日。因此,原告2014年8月6日起诉主张违约金,即使被告违约事实成立,也因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资格,其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锡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重庆市第三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成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