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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应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全亮,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新革,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11时30分,靳祝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皖NH27**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978KM+900M(周集去临水路口)处时,挂断过路电缆线,致电信、供电、有线电视设备受损,路边居民徐树明加油站雨棚,王传国广告牌,杨文金灯箱雨棚,杨文国电脑、电表等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认定,皖NH27**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87853.68元,后向被告索赔时被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785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挂靠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车辆承保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证据三、第三者赔偿清单、证明,证明第三者损失项目及清单,原告已实际赔偿,并得到公安机关认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司现场勘验原告车辆存在举升挂断第三者损失的情况,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车辆货箱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管道架空、线路和其他物件的损失,属于免除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货箱处于举升状态时造成的管道架空、线路和其他物件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证据二、车辆现场照片,证明车辆存在举升现象或电线、电缆高度不够;证据三、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为7953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NH2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27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等。2012年7月12日11时30分,靳祝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皖NH27**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978KM+900M(周集去临水路口)处时,挂断过路电缆线,致电信、供电、有线电视设备受损,路边居民徐树明加油站雨棚,王传国广告牌,杨文金灯箱雨棚,杨文国电脑、电表等物品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皖NH27**车辆驾驶员靳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事故大队的调解结果,支付上述第三者各项损失87853.6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数额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中合公估(2014)TH140814号财产设施损失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书,损失金额认定为79537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在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举升挂断情况,根据保险特别约定,属于免赔责任为由抗辩,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存在举升挂断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向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7953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鉴定费43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2014)泉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