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闫代增,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1月18日(农历10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及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财物及其他花费巨大。2014年6月被告徐某甲带领数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原告个人财产损毁,情节恶劣,对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受收受的原告彩礼及财物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及财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砸东西不属实,其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农历)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1月18日(农历10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6月5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徐某乙购车转账凭证及收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购置税发票、保险单及购置发票、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徐某甲的父亲购买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嫁妆陪送给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行为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并且赠与人是原告的父亲徐某乙,应由原告的父亲徐某乙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徐某乙作为原告徐某甲的父亲,购买车辆是作为原告徐某甲的嫁妆,是对原告徐某甲的赠与行为,属于原告徐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徐某甲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主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车在办理过程中购买车辆购置税20459元、车辆保险(1000+5125)元、及车内装饰30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徐某甲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该车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到被告李某某名下,车辆购置税应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在同居期间,该车由原、被告二人共同使用,其车辆保险及车内装饰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费用(1000+5125)元、车内装饰3000元,共计9125元,原告徐某甲应承担4562元。原告徐某甲在返还被告李某某因车辆花费的同时,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徐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豫JLK7**翼虎牌小型轿车由原告徐某甲所有。二、原告徐某甲返还被告李某某车辆购置税20495元、车辆保险费及车内装饰费用4562元,以上共计25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