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家武等人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到钦州市抢钱,然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黄某乙表示同意。二人商定款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抢,被告人黄某乙开车接应。次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钦北区武装部鸿发市场路口抢夺阳某某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09元),得手后马上坐被告人黄某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甲把抢得的金项链卖给苏某某,得款4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金项链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测试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先提出犯意,实施抢夺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受被告人黄某甲纠集参与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法释(2013)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岳峙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庆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释(2013)2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