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莫喜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喜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喜送,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莫喜送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喜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莫喜送在武鸣县宁武镇宁武国防路口往红狮水泥厂方向约30米处用石块设置路障拦路抢劫。被害人磨甲被莫喜送持刀抢走人民币100元并划伤脸部两侧。经鉴定,磨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喜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喜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自己是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莫喜送在武鸣县宁武镇宁武国防路口往红狮水泥厂方向约30米处用石块设置路障拦路抢劫。被害人磨甲被莫喜送持刀抢走人民币100元,并在此过程中被划伤脸部两侧。经鉴定,磨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喜送已经赔偿被害人磨甲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被害人磨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7日在武鸣县宁武镇宁武北街屠宰场将莫喜送抓获。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磨甲受伤后到宁武镇卫生院治疗,医生检查发现磨甲脸部两侧各有一处伤口。4、(2006)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0)青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莫喜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喜送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磨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具体位置位于武鸣县宁武镇宁武国防路口德林饲料宁武直销店门口路段。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莫喜送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的厨房内的米缸后发现不锈钢尖刀一把。9、被告人莫喜送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莫喜送辨认了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指认公安民警从莫喜送住处搜出并扣押的一把不锈钢尖刀是其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被害人磨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磨甲辨认出莫喜送是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1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宁武街上一个外号叫“送皮”的年轻男子手持一把尖刀进入其在位于宁武镇某某麻将室,其问“送皮”要干什么,“送皮”称已经在麻将室外的路上摆石头,准备拦过路的车辆、行人要钱。其将叫“送皮”离开后不久就听到有人呼救的声音,其担心“送皮”返回麻将室就关上麻将室的门,并打电话给“送皮”的父亲“特劳”(真名莫某某)。经其出门查看,发现“送皮”抢劫的是磨甲,当时“送皮”正拦在磨甲的车头前,此时“特劳”赶到,与“送皮”发生争吵,磨甲趁机开摩托车逃离现场。11、证人磨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其父亲磨甲称刚才被“特劳”的小儿子在宁武街上抢劫了100元并被“特劳”的小儿子用刀划伤两边脸颊,还被“特劳”的小儿子威胁如果报警,就杀其全家。同年4月19日,“特劳”及其小儿子、“四两”的大儿子、“芒蕾”一起来到其家中吃饭,期间“特劳”的小儿子向其父亲承认自己的错误,“特劳”还给了其父亲400元钱。12、磨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19时许,其去到磨甲的家中,与磨甲一家还有“特劳”及其小儿子、“四两”的儿子、“芒蕾”一同吃饭。席间,“特劳”及其小儿子因为“特劳”的小儿子前几天拦路抢劫磨甲的事情不断向磨甲道歉,要求和解,还给了磨甲400元钱。13、被害人磨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其驾车摩托车行至武鸣县宁武镇宁武国防路口往红狮水泥厂方向约30米处时,发现路面上有木凳、砖块、石头等路障。当其减慢车速通过路障时,突然有一男子跳上其摩托车后座并用一把刀架到其脸旁,其赶紧停车,为摆脱对方而与对方发生扭打,并大声呼救。其相继向苏某某及路过的三轮车求助,未果,又被持刀男子威胁不能报警,否则要杀害其。在其答应不报警后,持刀男子向其索要100元。其迫于对方有刀,只能给了对方100元。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其脸部左右两侧被对方的刀划伤。当其准备离开时,看见“特劳”来到现场并喊抢劫其的男子回去,其才想起持刀男子原来是“特劳”的小儿子。同年4月19日19时许,“特劳”及其小儿子、莫某某的大儿子、“芒蕾”拿着酒菜来到其家中与其一起吃饭。席间,“特劳”及小儿子向其道歉,还给了其400元作为赔偿和医药费。14、被告人莫喜送供述,2014年4月中旬某日12时过后,其酒后想起其曾问其父亲莫某某要钱未果,十分生气,就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刀,打算去寻找目标要钱。其先去到“特谷”的麻将室坐了一会,告诉“特谷”其准备拦过路的车辆、行人要钱,之后不听“特谷”等人的劝阻,去到宁武街和国防公路交叉路口处,找来木凳、砖块放在路中间作为路障。等到有一名男子驾车经过,其趁对方减速通过路障之机跳上对方摩托车后座,导致对方与摩托车摔倒在地,期间其手中的刀划伤对方脸部。对方随即进行反抗并与其扭打,扭打过程中其又用刀刺伤对方脸部另一侧。见对方逃跑并呼救,其便追赶上去并叫对方不得呼救否则就捅死对方。对方无法只能按照其要求回到摩托车处,其提出向对方借100元。对方给钱后,其又要求对方不得报警否则要杀对方全家。此时,其父亲莫某某赶到现场叫其回家,其就让被抢的人离开。过来几天,了解到对方已经知晓是其抢劫并报警后,其父亲就带着其到对方家中赔礼道歉,除了退还100元后还赔偿了对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喜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喜送犯抢劫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莫喜送辩称其系酒后实施犯罪的辩解意见,因酒后犯罪并非法定或者酌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考虑。被告人莫喜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喜送持凶器抢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喜送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喜送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其供述有反复,但在庭审结束前尚能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也适当考虑该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喜送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喜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莫喜送使用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