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士云、肖梅花。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琴云、陈君琴。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金菊香、春莲介绍认识,同年5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聘金122880元(被告收取41800元),聘礼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订婚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现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交往,故在2014年春节前解除了婚约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1800元、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给付给被告的财物系自愿赠与,被告收取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属实,但是现金只收了20800元。原、被告原定于农历××××年××月××日结婚,被告已为结婚购置床上用品29210元、皮箱等9000元,订婚时候花费酒席9800元,共计48010元,以上均为合理费用。原、被告订婚后即已同居生活,现原告以分手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经媒人(分别为被告姑妈“金菊香”,被告表姐“春莲”)介绍认识后,于同年5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被告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41800元、聘礼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收款收据(收据联)、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给付被告金某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现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仅收取聘金20800元,但原告出示的机主为金菊香(手机尾号为2201)的通话录音证实作为媒人的“金菊香”陈述被告收取的聘金数额为41800元,本院认为该录音记录内容较为真实,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缔结婚约的经过及其解除婚约时的分歧,对于证实被告收取聘金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41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对于另收取原告聘礼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考虑到被告为准备结婚确进行了支出,故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聘金人民币2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聘金人民币268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2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