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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催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张京霞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催字第25号申请人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兵。申报权利人上海孟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祥,总经理。申请人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该汇票的出票人是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佳润五金工具厂,付款行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出票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汇票号码是31400051/23946886,票面金额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申报人上海孟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耿振英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保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