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催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张京霞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催字第25号申请人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兵。申报权利人上海孟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祥,总经理。申请人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该汇票的出票人是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佳润五金工具厂,付款行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出票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汇票号码是31400051/23946886,票面金额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申报人上海孟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耿振英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保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搜索“”